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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公布2024年消费侵权典型案例

红网时刻新闻3月14日讯(通讯员 冯田)在3月14日召开的株洲市2025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通气会上,株洲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综合执法支队执法监督科相关负责人通报了2024年全市消费侵权典型案例。

一、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株洲市芦淞区某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8月19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株洲市芦淞区某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2台、违法所得561元,罚款444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28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线索:称株洲市芦淞区某电动自行车商行在省级监督抽查中,其待售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8日从生产厂家购进了不含电池“电动自行车”3台,尔后,当事人在芦淞区某电动车商行购进了2组“48V12A*威铅酸电池”,对其中2台“电动自行车”进行组装,并以1480元/台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株洲市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向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抽检人员销售了1台,销售金额1480元,获利561元,库存2台未销售,货值金额444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电动自行车涉及电池安全、行驶稳定性等关键指标,不合格产品可能导致自燃爆炸、制动失灵等重大事故。本案的查处直击群众“出行安全”的核心诉求,通过切断问题产品流通链条,有效防范了公共安全风险,不仅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也体现了规范电动自行车行业竞争秩序的治理决心。

二、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株洲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无产品标识商品和实施混淆行为案

2024年11月26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株洲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无产品标识商品和实施混淆行为作出没收印有某学校标识和字样的夏装89件、春秋装20套,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9月3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某公司“举报信”称当事人涉嫌冒充其厂家在某学校旁边销售学校的校服,严重影响本公司名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库房内摆放无产品标识和印有某学校标识和字样的夏装89件、春秋装20套,予以当场扣押。经核查,2024年5月份开始,当事人在没有与某学校签订相关协议或获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印有某学校标识和字样的校服,已销售印有某学校标识和字样夏季套装152套和夏季上衣4件(均无产品标识),销售金额1003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无产品标识商品和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查处,有力打击校服生产行业恶意竞争的乱象,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校服治理成为教育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其典型意义不仅体现在提升校服质量和规范市场秩序上,还涉及到对学生身心健康、校园文化建设及社会公平正义的深远影响。

三、石峰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石峰区某物资供应站销售认证证书被撤销的电缆案

2024年12月30日,石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石峰区某物资供应站销售认证证书被撤销的电缆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20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2日,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人信件投诉举报某物资供应站销售的某品牌电缆,未经认证有擅自销售的情况。经查,2024年5月20日,石峰区某物资供应站向投诉举报人销售电缆16卷,销售金额18180元,获利1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该批次电缆属于列入目录的产品,经执法人员查询,该企业生产的电缆,其产品认证书于2015年4月17日被撤销。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销售认证证书被撤销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电缆的违法行为。

电缆产品广泛应用于电力传输、通信、建筑等领域,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无认证证书的电缆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如绝缘性能不合格、导体电阻超标等,可能导致线路短路、老化起火等事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通过打击销售无认证证书的电缆产品,市场监管部门能够有效遏制不合格电缆产品的流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合法商家的权益,促进电缆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株洲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4年10月15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株洲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41.6元,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15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株洲市某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味葵花籽过氧化值项目不合格的违法线索。经查,当事人2024年6月10日生产的原味葵花籽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了42kg,货值金额1041.6元。2023年5月29日,当事人同样因生产销售过氧化值不合格的原味葵花籽被株洲市市场监管局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的查处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也警示广大食品经营者要守法经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共同维护食品安全。同时,进一步净化食品市场环境,为合法合规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推动食品产业向高质量、高安全的方向发展。

五、芦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株洲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商品的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案

2024年4月17日,芦淞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株洲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商品的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704元、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5日,芦淞区市场监管局对株洲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对其商品的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经查,2023年12月7日,当事人从河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斯*牌“红曲银杏叶绞股蓝胶囊”保健食品12盒,从该供货商处免费获得了名称为“红曲银杏叶绞股蓝”的涉案保健食品推广演示文稿文件,用于介绍推销涉案保健食品。该演示文稿文件,其第18页下方写有“结论:红曲银杏叶绞股蓝胶囊对中风后遗症有显著效果”,第19页下方写有“结论:红曲银杏叶绞股蓝胶囊在防癌抗癌、脂肪代谢方面效果显著”。而涉案保健食品的包装盒标签上标注内容为“保健功能:辅助降血脂”。至检查时止,当事人以讲座形式使用该演示文稿开展了2次涉案保健食品宣传推广介绍活动,共有50人次消费者参与,销售12盒,获利4704元,无库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的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高、保健意识增强,保健食品已经成为人们增强体质、预防疾病的重要手段,而不法分子正是抓住了人民群众对疾病的恐惧及追求健康长寿的心理,将目标对准中老年人及患者,通过夸大保健食品功效等方式推销产品。本案的查办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六、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株洲市某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不合格化肥冒充合格化肥销售案

2024年8月19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湖南某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不合格化肥冒充合格化肥销售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45元,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1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开展“3·15农资打假保春耕”专项整治行动,对当事人销售的“过磷酸钙”“有机无机复混肥”“有机肥料”“有机肥”等4种农资产品进行抽检,经检验,其中“过磷酸钙”的“游离水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20413-2017标准要求、“有机无机复混肥”的“酸碱度(pH值)”项目不符合GB/T18877-2020标准要求、“有机肥料”与“有机肥”的“水分(鲜样)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NY/T525-2021标准要求,上述4种农资产品均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2-3月先后购进上述化肥,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销售化肥货值金额9800元,违法所得共计184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

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严重危害农业生产,损害农民权益。此案的查办,不仅有力维护了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护航农业生产的立场与职责。对于防范和遏制制售假冒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规范农资市场经营秩序,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七、天元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天元区某海鲜店使用加厚包装袋进行销售海产品时未进行去皮称重案

2024年6月3日,天元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天元区某某海鲜店使用加厚包装袋进行销售海产品时未进行去皮称重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4日,天元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媒体反映,当事人给海鲜称重时,提供的塑料包装袋未去皮称重,且塑料包装袋相比普通包装袋明显超重。经查,当事人主要经营水产品。店内使用有两种类型的塑料包装袋,一种普通厚度塑料包装袋,一种加厚塑料包装袋。当事人从2024年春节后开始对虾蟹类及带刺的海产品使用加厚的塑料包装袋包装后进行称重,未称净重后再进行包装。执法人员对店内使用的浅绿色加厚塑料包装袋进行称重,显示净重为40克/个。当事人使用加厚包装袋进行销售水产品时未进行去皮称重的行为,违反了《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超过规定的负偏差的违法行为。

使用超厚的塑料袋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与猪肉注水、水果包装箱里灌水泥等事件一样,都是交易末端典型的违法行为。如果消费者发现在购买生活用品时,商家存在该违法行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该起案件的查办,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透明、公平、合理的消费环境。

八、荷塘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药房销售劣药案

2024年4月23日,荷塘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药房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42.5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2日,荷塘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反映当事人向其销售过期药品“龟甲胶”和“阿胶”。经查:2023年12月18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有待销售的如下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1.有效期至2023.09.08的“华*克®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1盒;2.有效期至2023/08的“*大®陈香露白露片”4盒;3.有效期至2023.10.24的“*兴®醒脾养儿颗粒”1盒。上述三种药品货值金额共计98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于2023年12月7日售出已过有效期的“龟甲胶”1盒、“阿胶”2盒,违法所得2342.5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所有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440.5元,违法所得共计2342.5元。2024年1月8日,在对涉案过期药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当事人向荷塘区市场监管局申请销毁被扣押的涉案药品,并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已对上述过期药品进行销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查处,一方面有力维护了消费者权益,过期药品流入市场严重威胁民众健康,此次查处行动及时斩断风险源头,让消费者用药安全得以保障。另一方面,对涉事药房处罚,彰显执法刚性,震慑药企违规行为,促使药企严守法规、诚信经营。

九、醴陵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醴陵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案

2024年8月9日,醴陵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醴陵市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燃油加油机主板一块、违法所得760649.88元,罚款1800元(计量法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醴陵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燃油加油机的计控主板进行抽检,并委托生产厂家和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加油机主板的原出厂胶封胶印被破坏,与原厂状态不一致。经查,当事人自行雇用了上门人员对加油机的主板擅自进行了改动,更换了该主板的监控微处理器,并在该加油站电脑旁边安装了用于作弊的信号台,改装后的加油机主板上接出来的网线通过一个网络设备与信号台连接,通过信号台的按钮即可操作加油机主板实现作弊功能,达到给消费者少加油的目的。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760649.88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

修改燃油加油机计量程序,是近年来产生的一种新型为计量器具施加作弊装置的违法行为,违法者可根据经营状况自行设定使用作弊装置的参数和次数,通过正常的计量检定和外观检查较难发现。本案的查处,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成品油零售行业的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对计量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对全市加油站行业产生极大震慑力,促进加油站规范合法经营。

十、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株洲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权利案

2024年8月8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株洲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20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未接受任何培训服务的情况下要求退费,却遭到当事人拒绝。经核查,从2022年5月开始,当事人在驾校学员培训服务中启用新版合同——《株洲某驾校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约定:“在培训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要求退学或变更所学车型,其培训费用(含代收代缴费用),按实结算后多退少补。具体退费规定为:A.已报名未注册的,扣1780元;B.已注册或已参加理论考试的,扣2280元;C.已参加场内训练未考试的,扣2680元;D.已考科目二的退费金额为零”,并且在合同末尾约定“最终解释权归某驾校”。其中,在未提供任何培训服务的情况下,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扣除的高额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

在市场交易行为中,企业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合同签订中占有主导地位,有的企业利用交易优势地位,利用格式条款单方面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的查处凸显了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案的查处,有力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一步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市场消费环境。

来源:红网

作者:冯田

编辑:苏莉雅

本文为株洲站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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