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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服务如虚设?石峰法院:需尽提示说明义务!

红网时刻新闻7月25日讯(通讯员 王柯)本以为“保价”是快递物品的“护身符”,没想到却成了物流公司减轻责任的“挡箭牌”。近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物流保价条款引发的纠纷,消费者程某的网购产品在运输途中损坏,物流公司却以未足额保价为由拒绝赔偿。法院最终判决:物流公司未对保价条款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需要赔偿损失。这一判决为接受类似保价服务的消费者撑了腰。

基本案情

程某在某旗舰店购买生活用品并支付价款6400元。程某收货后联系卖家退款,并按照卖家要求将货物寄回。程某通过某快递小程序填写寄收件信息,下单保价500元,将案涉产品交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运输。当日,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取件、称重,并通过微信方式向程某发送快递寄件单,程某亦直接通过微信向工作人员支付费用。后卖家联系程某,表示快递外包装破损且产品受损,将予以拒收退回。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产品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故程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必须实质履行,电子合同中的提示需超越形式化。在快递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未依法提示保价条款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价金额直接影响运输费用。本案中,程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对快递行业并非十分熟知,某物流公司应当在为程某办理取件、称重、收取运输费用过程中,提示、提醒程某注意保价条款及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程某虽通过小程序以线上方式保价下单,但案涉产品系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取件、称重,运输费用亦是直接向该工作人员支付,过程中对运输单的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必不可少。根据程某提交的与某物流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并未提及保价条款,且某物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取件、称重、收取运输费的过程中对保价条款向程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主张仅按保价金额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考虑到程某在办理托运时并未具体告知货物的详细情况,致使物流公司在运输中不能尽到更多的审慎义务,则原告方对损失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且案涉产品的破损可修复,法院酌情判定物流公司赔付程某3000元。判决作出后,物流公司提起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按物流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说法

保价条款是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物流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确定物流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格式条款不是“免责金牌”

合规不是成本,而是竞争力的表现。规避格式条款的合规雷区,物流公司可获得长期化收益,如提升用户信任度、推动行业标准化服务规则完善。物流公司在设置保价条款时,应超越格式条款的形式化,在对货物进行取件、称重、收取运输费的过程中对保价条款向托运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通过要求用户签字确认等方式留证确认。

消费者如何应对“保价风险”?

作为用户,寄送物品时务必主动行使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物流行业需对保价等免责条款履行显著提示及说明义务。另,寄送贵重物品时,应阅读相关保价条款决定是否进行保价,以获得充分的权益保障。同时,用户务必当场验货并及时固定证据,用户的主动核验与证据留存,是打破格式条款霸权、实现公平索赔的关键法律武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红网

作者:王柯

编辑:曹缇

本文为株洲站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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