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9月28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为“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的农村村庄”;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历史文化名村不适用本条例”。

(三)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机构设置、”。

删除第二款,增加四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转用、耕地占补平衡、不动产权属登记等土地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做好村庄规划编制、风貌管控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宅基地审批等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文化旅游、乡村振兴、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派到”修改为“派驻”。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村庄规划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自然村落布局、乡村产业用地布局、宅基地与农村居民点布局的合理安排和用地规模,住宅选址、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规划要求;

“(二)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垃圾收集、污水处理、畜禽养殖场所、殡葬用地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三)村庄的教育、医疗、养老、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四)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修复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红色资源和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三十天”修改为“三十日”;第三款中的“财政”修改为“财政部门”。

(七)将第十条中的“原有的住宅用地”修改为“原宅基地”;“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村庄集体土地上申请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踏勘、选址、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宅基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删除第十一条第四款。

(九)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政府应当鼓励其退出旧宅基地。”

(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收集村庄建设信息,资源与环境、公共设施等保护信息,做好处置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村庄规划建设违法行为。”;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发现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处置工作。鼓励村民个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村庄建设施工”修改为“村庄建设”,“村庄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施工”修改为“村庄道路两侧的建筑物”。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标注设计图集”修改为“标准设计图集”。

(十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垃圾、”;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以及村民委员会”删除;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第一、二项”修改为“第一项、第二项”,将“处以”修改为“处”,并将句号修改为分号;将第二项作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违反第三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十七)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对《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将第十八条移至第五章作为第三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乱扔”修改为“随意丢弃”;删除第三项中的“生活垃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作为第五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植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技术标准进行,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树木移植后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生存的自然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位,不得设置地锁等妨碍通行或者停车的设施。”并作为第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位,保障一定比例的非机动车停车位。”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

(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油烟净化器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设备、设施的,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四)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五)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要求、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并依法办理手续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的“违反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五十八条的“违反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十二时至十四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六)删除第六十四条。

(十七)删除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十八)删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删除第二款中的“、第四项、第五项”。

(十九)将第七十二条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二十)删除第七十五条中的“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三、对《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档案等”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档案等主管”。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将《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乡、镇”修改为“乡(镇)”。

五、《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来源:时刻新闻

作者: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曹缇

相关链接

    频道精选

  • 重要新闻
  • 时政
  • 社会
  • 民生
  • 部门·株洲
  • 区县(市)
  • 教育
  • 医卫
  • 乡村振兴
  • 财经
  • 房产
  • 红观株洲
  • 图片
  • 视听
  • H5
  • 活动
  • 公示公告
  • 问政株洲
  • 红网论坛
  • 记者文集

阅读下一篇

返回红网首页 返回株洲站首页